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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标签:资本 金融 登记 国有 产权  日期:2019-10-22 00:03
全覆盖的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体系,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前述企业投资参股的企业,所属企业包括非金融企业,国有独资企业,以上
近日财务部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据了解,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精神,建立健全全流程、全覆盖的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体系,切实加强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及时、全面、准确反映国有金融资本变动与分布情况,实现国有产权全流程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部制定了《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2019年《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及时、全面、准确反映国有金融资本变动与分布情况,实现对国有产权变动的全链条动态穿透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中发〔2018〕25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本办法所称产权登记是指财政部门对占有国有金融资本的金融机构产权及其分布状况、变动情况进行登记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立的占有国有金融资本的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前述企业投资参股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属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所属企业包括非金融企业。

前款所称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是指国家控股或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金融机构、国有全资金融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将金融机构的实收资本按出资来源分为以下五类:

(一)国家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对金融机构的出资,以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出资,由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单独或者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出资所形成的资本;

(三)国有绝对控股出资,由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和国有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不足100%的企业出资所形成的资本;

(四)国有实际控制出资,以上三类资本的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企业出资所形成的资本;

(五)其他出资,以上四类出资人以外的企业、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出资所形成的资本。

(一)、(二)、(三)、(四)类资本的出资人统称为国有控制出资人。

第五条以下类型的股权可不进行产权登记:

(一)金融机构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及因开展受托理财等正常经营业务所形成的股权资产,不属于产权登记的范围,但要按相关规定做好内部登记和处置工作。

(二)以交易为目的持有的股权,不在长期股权投资项下核算的,不进行产权登记。当持有目的改变后,应当及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条产权登记的登记主体为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总部负责本级的产权登记申请工作,以及其所属企业的产权登记申请、审核、检查等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并对申报产权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办理产权登记的机构应当权属清晰。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发生产权纠纷或者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暂缓办理产权登记,并在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或者资产被司法机关解冻后,30日内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八条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和管理机关为同级财政部门。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按照统一规制、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一)财政部负责中央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二)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上级财政部门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工作。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根据财政部的委托,协助办理中央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工作,开展属地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确认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归属、理顺产权关系,核发产权登记证(表);

(二)监督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的出资和产权变动及处置行为;

(三)对金融机构产权被司法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进行备案;

(四)监督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经营状况;

(五)统计、监测、汇总和分析国有金融资本占有、使用和变动情况;

(六)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情况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制度、产权登记证(表)以及产权登记信息系统由财政部统一制订、制作和开发。

第十条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的职责划分:

(一)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控制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金融机构,按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产权登记的主管财政部门;任一方均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按持股比例最大的一方确定;各方持股比例相等的,按其共同推举的一方确定。

(二)隶属于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部门直接管理的一级金融机构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其他机构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表。

第十一条产权登记证(表)是金融机构办结产权登记的证明,是客观记载金融机构产权状况基本信息的文件,是金融机构依法占有、使用国有金融资本的凭证,是依法确认其国有产权归属关系的基础依据。

金融机构在办理国有股权类资产评估,国有产权转让等有关事项时,按规定须办理产权登记的,必须出具产权登记证(表)。

第二章产权登记形式和内容

第十二条产权登记分为产权占有登记、产权变动登记和产权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产权占有登记:

(一)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机构的;

(二)因收购、投资入股而取得机构股权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产权占有登记的情形。

第十四条产权占有登记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构出资人名称、出资类别、出资金额、出资形式及资金来源;

(二)机构注册资本、出资比例;

(三)机构名称及级次;

(四)机构组织形式及类别;

(五)机构注册时间、注册地;

(六)机构主营业务范围、所属行业;

(七)机构主要管理人员情况;

(八)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申请办理产权占有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产权占有登记申请;

(二)国有金融资本产权占有登记申报表;

(三)经济行为决策或者批复文件;

(四)机构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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